首尾條文

法規名稱:
壹、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
一、適用範圍
   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之緊急照明燈,其構造、
    材質及性能等技術上之規範及試驗方法,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。
二、用語定義
(一)緊急照明燈:係指裝設於各類場所中避難所須經過之走廊、樓梯間
      、通道等路徑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照明燈具,內具備交直流
      自動切換裝置,平時以常用電源對蓄電池進行充電,停電後切換至
      蓄電池供電,或切換至緊急電源供電,作為緊急照明之用。依其構
      造形式及動作功能區分如下:
      1.內置電池型緊急照明燈:內藏緊急電源的照明燈具。
      2.外置電源型緊急照明燈:由燈具外的緊急電源供電之照明燈具。
(二)蓄電池裝置:組裝控制裝置及內藏蓄電池之裝置。
(三)外置裝置:常用電源斷路時立刻自動地藉由器具外的緊急電源,使
      照明燈具點燈者,如變頻器或其他切換元件等。
(四)檢查開關:檢查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切換動作,能暫時切斷常用
      電源之自動復歸型開關。
三、構造、材質及性能
(一)外殼使用金屬或耐燃材料製成。金屬製者,須施予適當之防銹處理
      。
(二)內置電池型緊急電源應為可充電式密閉型電池及容易保養、更換、
      維修之構造。
(三)面板上應裝電源指示燈及檢查開關,不得有大燈開關。但大燈開關
      設計為內藏式或須使用工具開啟者,不適用之。
(四)線路應有過充電及過放電之保護裝置。
(五)內置電池型緊急電源供電照明時間應維持 1.5  小時以上(供緊急
      照明燈總數)後,其蓄電池電壓不得小於蓄電池額定電壓 87.5 %
      。
(六)正常使用狀態下,對於可能發生之振動、衝擊等,不得造成燈具接
      觸不良、脫落及各部鬆動破損等現象發生。
(七)對於點燈 20 小時產生之溫升,不得造成燈具各部變色、劣化等異
      狀發生,且不可影響光源特性及壽命。
(八)燈具外殼使用合成樹脂者,在正常使用狀況下,不因熱光等產生劣
      化或變形。
(九)電源變壓器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(以下簡稱 CNS)1264﹝電訊
      用小型電源變壓器﹞第 3.1  節至第 3.3  節、第 3.7  節之規定
      。
(十)電源變壓器一次側(初級圈)之兩根引接線導體截面積每根不得小
      於 0.75  mm2。
(十一)電池導線須用接線端子連接。
(十二)電源電壓二次側(次級圈)之電壓應在 50V  以下(含燈座、電
        路)。但使用螢光燈具者,不適用之。
(十三)燈具連續點燈 100  小時後不得故障。
(十四)內藏緊急電源用之電池應採用可充電式密閉型蓄電池,容易保養
        、更換及維修,並應符合下列規定:
        1.有自動充電裝置及自動過充電防止裝置且能確實充電。但裝有
          不致產生過充電之電池或雖有過充電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發生
          異常之電池,得不必設置防自動過充電裝置。(過充電係指額
          定電壓之 120 %而言)
        2.裝置過放電防止裝置。但裝有不致產生過放電之蓄電池或雖呈
          過放電狀態,亦不致對其功能構造產生異常者,不適用之。
四、點燈試驗
    燈具安裝於正常狀態,以每分鐘 20 次之速度開閉電源 40 次。於切
    斷常用電源時,燈具即亮;於接通常用電源時,燈具即熄滅。
五、絕緣電阻試驗
    使用直流 500V 高阻計,測量帶電部分與不帶電金屬間之絕緣電阻,
    均應為 5M Ω以上。
六、充電試驗
    蓄電池電壓降達額定電壓 20 %以內時,應能自動充電。
七、耐電壓試驗
    燈具之常用電源電壓未滿 150V 者,於壹、五之測試端施加交流電壓
    1000V 或燈具之常用電源電壓為 150V 以上者,於壹、五之測試端施
    加交流電壓 1500V,均應能承受 1  分鐘無異狀。
八、拉放試驗
    燈具之電源線以 16kg (156.8N)之拉力及電池導線以 9kg(88.2 N
    )之拉力,各實施 1  分鐘之測驗,該拉力不得傳動至端子接合處或
    內部電線。但嵌入式者,不適用之。
九、充放電試驗
(一)鉛酸電池:本試驗應於常溫下,按下列規定依序進行,試驗中電池
      外觀不可有膨脹、漏液等異常現象。
      1.依照燈具標稱之充電時間充電之。
      2.全額負載放電 1.5  小時後,電池端電壓不得小於額定電壓之 8
        7.5 %。
      3.再充電 24 小時。
      4.全額負載放電 1  小時後,電池端電壓不得小於額定電壓之 87.
        5 %。
      5.再充電 24 小時。
      6.全額負載放電 24 小時。
      7.再充電 24 小時。
      8.全額負載放電 1.5  小時後,電池端電壓不得小於額定電壓之 8
        7.5 %。
(二)鎳鎘或鎳氫電池:
      1.依照燈具標稱之充電時間進行充電,充足後具充電電流不得低於
        電池標稱容量之 1/30C 或高於 1/10C 。
      2.放電標準:將充足電之燈具,連續放電 1.5  小時後,電池之端
        電壓不得小於標稱電壓之 87.5 %,而測此電壓時放電之作業不
        得停止。
十、熾熱線試驗
(一)熾熱線試驗係應用在完成品或組件實施耐燃試驗時之相關規定。
(二)引用標準:
      1.CNS 14545-4 〔火災危險性試驗-第 2  部:試驗方法-第 1
        章/第 0  單元:熾熱線試驗方法-通則〕
      2.CNS 14545-5 〔火災危險性試驗-第 2  部:試驗方法-第 1
        章/第 1  單元:完成品之熾熱線試驗及指引〕
(三)試驗說明:
      1.試驗裝置依 CNS 14545-4  之規定。
      2.熾熱線試驗不適用於直線表面尺度小於 20 mm  之小組件者,可
        參考其他方法(例如:針焰試驗)。
      3.試驗前處理:將試驗品或薄層置於溫度 15 ℃至 35 ℃間,相對
        溼度在 45 %至 75 %間之 1  大氣壓中 24 小時。
      4.試驗程序及注意事項:參照 CNS 14545-4  中第 9.1  節至第 9
        .4  節之規定。
      5.試驗溫度:
     (1)對非金屬材料組件如外殼、標示面及照射面所用絕緣材料,試
          驗溫度為 550±10  ℃。
     (2)支撐承載電流超過 0.2A 之連接點的絕緣材料組件,試驗溫度
          為 750±10℃;對其他連接點,試驗溫度為 650±10℃。施加
          之持續時間(ta)為 30 ±1 秒。
(四)觀察及量測:熾熱線施加期間及往後之 30 秒期間,試驗品、試驗
      品周圍之零件及其位於試驗品下之薄層應注意觀察,並記錄下列事
      項:
      1.自尖端施加開始至試驗品或放置於其下之薄層起火之時間(ti)
        。
      2.自尖端施加開始至火焰熄滅或施加期間之後,所持續之時間(te
        )。
      3.目視著火開始大約 1  秒後,觀察及量測有無產生聚合最大高度
        接近 5mm  之火焰;火焰高度之量測係於微弱光線中觀察,當施
        加到試驗品上可看見到火焰之頂端與熾熱線上邊緣之垂直距離。
      4.尖端穿透或試驗品變形之程度。
      5.如使用白松木板則應記錄白松木板之任何燒焦情形。
(五)試驗結果之評估:符合下列之一者為合格。
      1.試驗品無產生火焰或熾熱者。
      2.試驗品之周圍及其下方之薄層之火焰或熾熱在熾熱線移除後 30
        秒內熄滅,換言之 te ≦ ta + 30 秒,且周圍之零件及其下方
        之薄層無繼續燃燒。當使用包裝棉紙層時,此包裝棉紙應無著火
        。
十一、耐濕試驗
      所有燈具需能耐正常使用下之潮濕狀況,放置最不利的位置,在溼
      度箱內相對濕度 91 %至 95 %及溫度維持在 20 ℃至 30 ℃間之
      某溫度(t) 的環境下放置 48 小時後,對於電性、機械性能及構
      造無使用上障礙。其試驗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:
  (一)溼度箱內部須穩定維持相對濕度 91 %~95  %,溫度在 20 ℃
        ~ 30 ℃間之某溫度(t) ,但需保持所設定之溫度(t) 在±
        1 ℃以內之誤差。
  (二)試驗品若有電纜入口,則須打開;若有提供填涵洞(Knock-outs
        ),則須打開其中之一。如電子零組件、蓋子、保護玻璃等可藉
        由手拆卸的零件需拆卸,並與主體部分一起做濕度處理。
  (三)試驗品在做濕度處理前,應放置在 t  至 t+4  ℃之室內至少 4
        小時以上,以達到此指定的溫度。
  (四)試驗品放入濕度箱前,須先使其溫度達到 t  至 t+4  ℃之間,
        然後將試驗品放入溼度箱 48 小時。
  (五)經過前述處理後,立即於常溫常濕環境下,以正常狀態組裝試驗
        品,進行絕緣電阻、耐電壓規定之試驗。
十二、標示
      於燈具明顯位置處,以不易磨滅之方法,標示下列各項:
  (一)產品名稱及型號。
  (二)額定電壓(V) 、額定電流(A) 、額定頻率(Hz)及充電時間
        (Hr)。
  (三)使用光源規格及電池規格。
  (四)維持照明時間。
  (五)製造廠商名稱、商標。
  (六)製造年、月。
  (七)型式認可號碼。
  (八)檢附操作說明書及符合下列項目:
        1.包裝緊急照明燈之容器應附有簡明清晰之安裝及操作說明書,
          並提供圖解輔助說明。說明書應包括產品安裝及操作之詳細指
          引及資料,同一容器裝有數個同型產品時,至少應有一份安裝
          及操作說明書。
        2.若作為緊急照明燈設備檢查及測試之用者,得詳述其檢查及測
          試之程序及步驟。
        3.其他特殊注意事項(特別是安全指引)。
伍、主要試驗設備
    各項試驗設備依表 5  規定。
    表 5  主要試驗設備一覽表
┌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┐
│試驗設備名稱│內            容│規                  格│數量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
│直流電源裝置│直流定電壓裝置  │5A  以上 30V 者 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〃              │2A  以上 150V 者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直流電壓計      │0.5 級以上      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直流電壓記錄計  │                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直流電流計      │0.5 級以上            │1  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
│交流電源裝置│交流定電壓裝置  │1 KVA 以上      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電壓調整器      │5A  以上 100V 用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〃              │2A  以上 200V 用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交流電流計      │0.5 以級以上          │2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交流電力計      │〃              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交流電流計      │〃              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頻率計          │〃              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頻率變換裝置    │0.5 KVA 以上(50→60Hz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│)                    │   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
│耐電壓試驗裝│絕緣耐壓試驗機  │變壓容量 0.5 KVA, 0~5│1   │
│置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│000V,電壓計 1.5  級以│ 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│上。                  │   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
│絕緣電阻試驗│高絕緣阻抗計    │500 V 用              │1   │
│裝置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      │   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
│耐濕試驗裝置│恆溫恆濕槽      │適當容量大小          │1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│溫度計、濕度計        │   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
│熾熱線試驗裝│熾熱線試驗機    │                      │1   │
│置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      │   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
│拉放試驗裝置│拉放試驗機      │拉力裝置 20  kgf(200N│1 組│
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│)精密度±1 kgf (10 N│    │
│            │                │)。                  │   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┘